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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


来源:北京股权转让律师 网址:http://www.bjlsgqzr.com/ 时间:2014/5/22 14:23:55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 (民国89年11月29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本办法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第八条第四项及外国人投资条例 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华侨及外国人得依左列方式投资证券: 一投资由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并于国外销售之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国外受益凭证)。 二投资国内证券。 三投资由国内发行公司在国外发行之公司债(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债)。 四投资由国内发行公司参与在国外发行之存托凭证(以下简称海外存托凭证)。 五投资由国内发行公司在国外发行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简称海外股票)。 第2-1条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应指定国内代理人申请开设新台币帐户。其指定之开户代理人,以国内证券商或金融机构为限。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限以保管银行受托保管专户之名义,在国内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一户活期存款或活期储蓄存款之新台币帐户;其帐户仅供证券交割之用途。前项保管银行,应负责控管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总额不得超过规定之限额,并于每月十日将上月份帐户资金运用情形及余额资料,函报中央银行。 第3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投资机构,指在中华民国境外,符合证券主管机关所规定资格条件之外国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它投资机构。本办法所称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指居住于中华民国境内领有外侨居留证之自然人或外国法人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本办法所称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指在中华民国境外,非属第一项所定外国专业投资机构之华侨及外国人。 第4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其投资范围以左列为限: 一上市、上柜公司股票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 二上市、上柜受益凭证。 三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普通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 四其它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定之有价证券。 依前项规定汇入资金尚未投资于国内证券者,财政部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及证券市场状况,对其资金之运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意见后定之。依第一项规定已投资国内证券者,基于避险需要,得在国内期货市场从事期货交易;其有关规定,由证券主管机关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意见后定之。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范围不受限制,并得准用前项规定从事期货交易。 第5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华侨及外国人得投资证券之发行公司,由证券主管机关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国人投资之事业或其它法令定有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负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业别规定之限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华侨及外国人对公司股票之投资,应受左列投资比例之限制。但其它法令规定之投资比例限制较低者,从其规定: 一每一国外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或每一华侨或外国人,投资任一发行公司股票之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十。 二全体国外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任一发行公司股票之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十。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华侨及外国人得投资证券之发行公司,属于其它法令定有华侨或外国人投资比例上限之事业者,华侨及外国人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对该等公司股份之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各该法令所定之上限扣除前项第二款比例与海外公司债可转换股份数额、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转换公司债可转换股份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数额、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股份数额及海外股票数额后之余额;本办法修正发布前,已核准投资超过该余额者,不得再提出上开申请。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华侨及外国人对公司股票之投资总额,未达第二项第二款所规定比例之股份数额部分,发行公司得申请募集与发行海外转换公司债、发行海外股票或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上市或上柜受益凭证者,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境内外华侨及外国人,将其持有发行公司所发行之转换公司债,依发行公司所订发行及转换办法,请求转换为发行公司所发行之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或股票,或投资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其投资比例不受第二项规定比例之限制。第二项投资比例,财政部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及证券市场状况,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6条华侨及外国人依本办法规定投资证券,应委托中华民国境内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并填具委托之证明文件,送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时,应由变更后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具委托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之证明文件,并送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华侨及外国人就其投资证券之收益申请结汇时,应检附前项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之证明文件。但于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征所得税期间,华侨及外国人就其投资证券之收益申请结汇时,得由依本办法规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检附该管稽征机关出具之完税证明,依管理外汇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其投资证券之收益中如有转让或送存集中保管之符合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或原奖励投资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之记名股票,代理人或代表人应代为办理申报及缴纳税捐之手续。第一项委托代理申报及缴纳税捐之证明文件之表格,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章投资国外受益凭证 第7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国外受益凭证向华侨及外国人募集信托基金,应于取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函后一个月内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基金募集所得款项于汇入时,应依管理外汇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8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之信托基金所得之收益,得每年分配予国外受益凭证受益人。但资本利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实现者为限。 第9条国外受益凭证受益人就买回价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分派信托基金资产所得价款及依前条规定分配之所得,得依管理外汇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结汇或再投资国内证券。外国专业投资机构依前项规定再投资国内证券者,应登载于依 第二十条规定之帐册,并于五日内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及证券主管机关申报。其投资总额因而超过原核准投资金额或 第十一条规定限额时,免依 第十条规定申请许可。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后段、 第二十五条及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于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依 第一项规定再投资国内证券者,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境内、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依第一项规定再投资国内证券者,准用之。 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国外受益凭证受益人依第一项规定再投资国内证券者,准用之。 第三章投资国内证券 第一节外国专业投资机构 第10条外国专业投资机构投资国内证券,应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取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函。证券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申请,得衡量地区性之平衡及申请人之相互关系,决定是否许可。外国专业投资机构申请第一项许可,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投资额度,并检附左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权书或代表人指派书。 二符合证券主管机关所规定资格条件之证明文件。 三保管契约副本。 四证券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文件。 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再次申请投资国内证券许可时,前项应检附书件,除有变更者外,得免予检附。 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如属证券商者,除第三项应检附之书件外,应另出具资金来源说明。 外国专业投资机构符合左列条件之一者,得在提出主分户关系及开立分户之必要性证明文件后,申请开立投资分户: 一资金来源为分属所管理之基金、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或签约客户。 二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及单位信托因投资策略委请外部经理人操作。 三因发行认购(售)权证或接受认购(售)权证发行人之委托而须进行避险。 四其它因业务需要。 第11条每一外国专业投资机构投资国内证券之限额,由证券主管机关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意见后定之。 第12条外国专业投资机构投资国内证券,应依证券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汇入并结售投资资金,未依期限汇入并结售之部分,于期限届满后即不得再行汇入。 前项资金申请结汇,应检具证券主管机关许可函件,依管理外汇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十日内,汇总上月份资金汇入情形,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及证券主管机关申报。 第13条外国专业投资机构经许可投资国内证券,其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得申请结汇。但资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实现者为限。 依前项申请结汇,应依管理外汇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十日内,汇总上月份资金汇出情形,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及证券主管机关申报。 依第一项结汇之本金汇出后于证券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再行汇入投资,免依 第十条规定申请许可。 第14条外国专业投资机构经许可在国内投资证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投资本金之汇出,应依 第二十条之规定登载于帐册,并于五日内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及证券主管机关申报: 一投资外国发行人在我国境内发行之存托凭证,请求存托机构兑回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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