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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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来源:北京股权转让律师 网址:http://www.bjlsgqzr.com/ 时间:2014/4/24 14:19:5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 7、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8、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股东以其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10、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让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股东以上述财产作价出资,拒不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或判令股东承担同等价值的给付。 11、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12、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补充出资时未经评估作价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并申请评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符的除外。 13、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 公司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14、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5、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16、本意见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与其责任范围相符的公司债务的,其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17、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19、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且利润分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所应分取的利润,该股东或公司可主张以其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决议不分配利润的,瑕疵出资股东仅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已经补缴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21、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3、公司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之日起算。公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 24、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5、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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