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股权转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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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6/19 14:18:05
厦门市股票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体制改革,保证股票发行公开顺利进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股票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股票发行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厦门市股票发行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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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股票
第五条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六条股票的票面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票种类、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五)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六)股东姓名或名称
(七)股票号码
(八)发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权证除载明上款事项外,还应载明认购与转让范围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股票应加具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股权证应加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
第七条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股票原则上实行一手一票制,每股面值为一元,按不同的股票分别确定若干股为一手
第九条股票均为记名股票,计值货币为人民币。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公司可以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股票
第十一条股份按投资来源分为以下几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二)法人股。是指境内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三)个人股。是指社会个人或本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四)外资股。是指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二条股票可转让、抵押、继承,但不得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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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股票发行方式
第十三条股票发行可分为公开发行、私募发行和内部发行
第十四条公开发行。是指公司以同一条件向社会非特定单位和个人发行。但本公司内部职工享有优先认购权,认购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10%。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私募发行。是指公司股份由三个以上的发起人(法人)全额认购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公司股权证的转让须在法人之间进行
第十六条内部发行。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而是向其他法人和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其股份形式为股权证。对股权证的管理,由主管机关制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股票分为按面值发行和滥价发行,不得低于面值发行,公司所确定的发行价格须经主管机关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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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股票发行申请
第十八条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成公司
(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三)财务及经营业绩良好,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四)发起人认缴股份不得低于总股本的35%
(五)向社会非特定个人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总股本的25%,主管机关可根据情况提高公开发行股票的比例
(六)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
(七)申请企业或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第十九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报告
(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公司的文件和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有权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上述报告凡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六)发起人认缴股份的验资报告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八)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经济师事务所签证的未来一年的公司盈利预测文件
(十)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再次发行股票,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次发行以来经营业绩良好,资金运用属同行业较好水平
(二)距前次发行的时间不少于一年
(三)申请发行的新股面值总额不得超过原有注册资本的总额
(四)所筹资金的运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有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不足以支付股利的,不得再次发行股票
第二十一条申请再次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再次发行股票的报告
(二)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资本和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经济师事务所签证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四)资金运用计划,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项目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方式、价格、范围和数量
第二十二条公司派发红股属于扩股。公司派发红股不得超过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并须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报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招股说明书须真实、全面地揭示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生产经营范围
(三)公司董事、经理或公司筹委会主要成员简历
(四)发行股份的目的和理由
(五)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数量、每股面额及售价
(六)发行方式
(七)发行对象
(八)公司沿革及未来发展情况,主要任务、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总额及构成情况
(九)经签证的盈利预测
(十)证券承销商的名称、承销总额及承销方式
(十一)资金运用计划
(十二)股东权利义务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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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股票发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股票发行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发行
第二十五条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二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股票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发行公司不得变更。如需变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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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股票的发售和承销
第二十七条股票公开发售的方式经主管机关确认后实行
第二十八条发行公司须在股票发售七天前,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刊登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股票的公开发行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承销商)承销,承销可采取包销、助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数量超过3000万元(按股票面值计价)的,应有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商组成承销团发售
承销团中的主承销商的承销比例应不超过50%,具体比例由主承销商与各分销商商定
第三十条证券承销商每次承销股票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出售的股票,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证券承销商在发售股票前,须将承销合同的副本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股票承销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股票发行的日期
(五)承销的起止日期
(六)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七)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八)剩余股票的退还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证券承销商可按实际承销总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其费率标准另定
第三十四条证券承销商应在承销期满后或承销的股票全部售完后15天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股票承销情况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销经过及数量
(二)认购人总数
(三)认购发行额0.5%以上者的名单
(四)承销期满后由证券商自己认购的数量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于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股票发行结果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实际发售股票的数量、种类及价格
(二)股票发售范围及方式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占总股份1%以上的股东名单
(四)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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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证券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证券业务
第三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向异地证券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